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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罚没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0-08-11    来源: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无极县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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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罚没事项清单
填报单位: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罚款事项
没收违法所得事项
没收非法财物事项
实施依据
1
对造成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 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条 、第六十一条
2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3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4
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5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6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7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8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9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10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11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
12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13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三)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14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15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1 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16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17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8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
19
对核设施营运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20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21
对托运人、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未按照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22
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条
23
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八条、《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24
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录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事项及具体实施依据
市生态环境局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录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四条
25
对重点排污单位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第四十条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七条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五条
26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  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27
对排污单位未申请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
28
对排污单位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29
对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30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一条
31
对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二条
32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33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34
对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施审批决定中的环保措施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建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35
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36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37
对从事技术评估的技术单位违规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38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39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或者在接受水污染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六条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40
对在湿地自然保护地内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的行政处罚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河北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第六十条 、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41
对在国家森林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   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42
对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行政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43
对毁损、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护栏围网、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毁损、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护栏围网、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
44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45
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
46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   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   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
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47
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五条
48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
49
对不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
50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
51
对被责令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
52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七十条
53
对拒不接受大气污染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54
对拒不接受消耗臭氧层物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55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56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57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三条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
58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
59
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60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61
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
62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63
对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
64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九条
65
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66
对在本省生产、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在本省生产、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67
对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擅自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的;擅自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或者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的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68
对重点用车单位违法事项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重点用车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重型柴油车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环保达标保障体系的;本单位注册车辆二十辆以上,在一个自然年内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十的;本单位注册的同一辆车因不符合排放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内受到罚款处罚五次以上的。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
69
对排放检验机构违法事项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未按照规定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等内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
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
70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
71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
72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73
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必要措施的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
74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未按照规定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八条、《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二条
75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实现扬尘污染物达标排放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实现扬尘污染物达标排放的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第三十条、《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三十九条
76
对重点扬尘污染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未依法公开自动监测数据或者篡改、伪造数据的。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第二十九条、《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三条
77
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法开展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未按照规定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等内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
78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
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 100 万元的罚款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79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 20 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50 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80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 3 倍的罚款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81
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82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83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直接向大气排放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84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第七条
85
对拒不接受噪声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拒绝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86
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87
对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88
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导致环境噪声超标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未经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89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噪声污染治理任务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90
对拒不接受固体废物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91
对被责令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继续违法排放固体废物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92
对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封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条
93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
94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95
对土壤污染检查时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96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
97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 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98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
99
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
100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  
101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
102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103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
104
对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对环境造成污染的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105
对粉煤灰运输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106
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
107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整改后拒不改正,又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108
对未取得新化学物质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109
对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
未按规定管理的。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110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111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112
对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 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
113
对重点排污单位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七条
114
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115
对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运行、保管危险废物转移单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116
对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117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118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119
对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120
对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备案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121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危险化学品企业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 1 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
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
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122
对未按规定建立污泥管理台账或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污泥管理台账或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的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123
对未按规定落实污泥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落实污泥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124
对未按规定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具备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
(二)不具备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和脱水处理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利用和处置的;
(三)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搬迁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原址土壤、地下水污染状况进行监测、评估,或者造成原址土壤、地下水受到污染的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的;
(四)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的。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125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126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127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128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129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130
对无证或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131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132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133
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134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135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136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137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138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139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
140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141
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142
对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143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144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条
145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污染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146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物品运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十六条
147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148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未按照规定对进口、回收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者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149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   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   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   或者擅自处置的;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   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150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151
对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缓报、谎报、瞒报、漏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缓报、谎报、瞒报、漏报的
 
 
《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152
对未按照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153
对未按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政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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