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可类
处罚类
序号 |
权力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情形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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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拆除实施代履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25日以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根据 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而未组织拆除; 3、代履行时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的; 4、非情况紧急下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的; 6、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7、在行政强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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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1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2、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3、查封、扣押的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的未作出处理决定的。 4、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5、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6、在行政强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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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加收滞纳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加收滞纳金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加收滞纳金,使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3、将滞纳金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应加收滞纳金未加收,造成国家损失的; 5、未及时组织滞纳金上缴财政的; 6、在加收滞纳金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在加收滞纳金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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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保项目代履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2、对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治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未组织的; 3、代履行时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的; 4、非情况紧急下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的; 6、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7、在行政强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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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行政强制 |
《农田水利条例》(2016年5月17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9号发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而未组织的; 3、代履行时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的; 4、非情况紧急下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的; 6、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7、在行政强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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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类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事项 |
行政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9 |
行政检查 |
对取水许可的监督检查 |
无极县水利局 水利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修正)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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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取水许可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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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对本辖区内取水许可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有关情况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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