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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极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发布时间:2021-05-07    来源:无极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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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极县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县发展改革行政执法质量,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发展改革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指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本局在实施节能等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确定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的处罚,具体包括:
(一)是否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
(三)行政处罚的幅度;
(四)是否减轻行政处罚;
(五)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无极县行政区域内实施发展改革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和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 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处罚结果应当通过公示栏、网站等方式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中限至高限进行处罚。
第九条 应当或可以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可以减轻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发展改革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的违法行为;
 (五)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
 (六)其他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理由和情节的。
 第十一条 可以从轻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主观无恶意,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的;
(二)在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的;
(三)主动向发展改革执法机关交代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规定应当从轻处理的情节。
 第十二条 应当从重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群众多次举报,严重扰乱发展改革管理秩序的;
(二)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违法行为;
(三)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发展改革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
(六)不配合发展改革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不听执法人员劝告或者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扰乱发展改革秩序,引发群体事件的;
(九)社会影响恶劣,影响面较广的;
(十)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一)在专项整治期间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经本局法制机构审核,报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在告知当事人后,行政处罚进行变更的,应当经本局法制机构审核,局领导审批。重大、情节复杂或者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执法科室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材料。
第十六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办案机关应当按程序移交许可机关,提请吊销。
第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应当处以没收并罚款的,应当核定违法所得,按法定倍数罚款。
 
第二章 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与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二十条 符合回避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申请,也可以是书面申请,用口头方式申请回避的,应当予以记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执法科室负责人决定,科室负责人回避,由局领导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及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二日内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三章 陈述、申辩制度
第二十四条 执法科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及时受理,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第二十六条 在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执法科室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与违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及对本局执法负有监督、指导职能的人大及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列席旁听。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科室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章 听证制度
第二十八条 执法科室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全面进行
第三十一条 听证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执法科室、事业单位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
(三)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身份;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五)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中止听证,报请组织听证的执法科室、事业单位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六)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七)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八)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问题进行辩论,听证主持人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不当的辩论予以制止。
(九)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十)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记录听证的时间、地点、案由、参加人、记录员、主持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举行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集体讨论制度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自由裁量权运用情形之一的,应采用集体讨论的制度。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指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复杂裁量案件: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其他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第三十五条 集体讨论案件的处理,必须在行政执法人员已查清案件事实,形成调查报告并经行政执法部门领导审核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十六条 集体讨论案件的处理,应当通过局领导召集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 监督和责任制度
第三十七条 局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处罚的内部监督,内容包括:
(一)拟定行政处罚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审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纠正行政处罚行为在执法主体、依据、内容和程序中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
(三)处理行政处罚适用等方面的争议。
(四)处理非复议、非诉讼渠道反映的行政处罚违法案件。
(五)汇总、统计、分析和上报行政处罚情况。
第三十八条 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出不予行政处罚:
(一)拟实施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
(三)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五)超越职权。
第三十九条 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
(一)违反法定回避制度。
(二)违法进行调查取证。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
(四)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
(五)指派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调查取证。
第四十条 对于各种渠道反映认为行政处罚在依据、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违法或者不当的案件,法制机构应当负责调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定期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发展改革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其提出的批评、建议和要求及时给予答复,并做好改进工作。
第四十二条 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第四十三条 执法科室、事业单位的行政处罚案卷进行评查,每个季度一次。根据需要,还可以组织临时评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实行主要领导负责与执法人员层层负责相结合,执法责任与执法保障、执法监督相结合,执法奖励与过错追究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十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对本局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负责具体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各执法科室、事业单位负责人是直接执法责任人。直接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是该行政行为的具体责任人;共同承担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是该行政行为的共同责任人;承担具体行政行为审核任务的是审核责任人;承担具体行政行为批准任务的是批准责任人。
第四十六条 各执法科室、事业单位必须履行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做到:
(一)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正确有效;
(二)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确凿的证据;
(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
(四)执法程序必须合法;
(五)符合管辖和职权范围;
(六)处理结论合法、适当。
第四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权限办理行政许可,给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损害。
(二)违反规定办理各类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三)违反规定办理减免。
(四)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五)违反规定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六)行使自由裁量权显失公平;
(七)因行使自由裁量权引起诉讼、复议败诉;
(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从规定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视其情节,执行:
(一)责令改正,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政执法工作,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给予行政处分、党纪处分;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
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六)涉嫌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由无极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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