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1)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 主体 |
承办机构(处室) | 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
121001 | 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园林科 |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施行》第二十六条 |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5月26日修订)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20年7月30日修订)第六十条 |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5月26日修订)第六十八条,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121002 | 擅自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园林科 |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施行》第二十七条 |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20年7月30日修订)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20年7月30日修订)第六十条第四项,责令限期退还、恢复绿地原状,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21003 | 擅自修剪树木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园林科 |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施行》第二十三条 |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20年7月30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四十一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三条,擅自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
121004 |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 (四)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 (七)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园林科 |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施行》第二十六条 |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5月26日修订)第四十五条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121005 |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燃烧物品;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 (五)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园林科 |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施行》第二十六条 |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5月27日修订)第四十五条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121006 |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六)盗窃、损毁园林设施;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园林科 |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2日修订施行》第二十六条 |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5月28日修订)第四十五条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2年3月2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121007 | 已建成公园,园林绿化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园林科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21008 |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未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简易绿化的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园林科 |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20年7月30日修订)第十三条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二十四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绿化的费用 | |||||||
121009 | 养护管理单位发现树木死亡,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未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并补植的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园林科 | 《河北省城市 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21010 | 在公园举办大型活动,未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或损坏公园景观和园林设施的处罚或未按要求恢复原状的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园林科 | 《河北省城市 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四)项,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21011 | 擅自改变公园内独特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风貌和格局的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园林科 | 《河北省城市 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项,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21012 | 调整以建成公园的布局,擅自减少原有绿地面积和增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园林科 | 《河北省城市 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六)项,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
121015 | 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或进行可能改变和破坏公园预留用地现状、性质行为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园林科 | 《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21016 | 对公园内下列行为的处罚: (一)在公园内躺卧,在绿地草坪内搭建帐篷、铺设防潮垫等,攀援、撞击树木,在树木上悬挂吊床等物品;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倾倒垃圾、杂物等; (三)在植物、文物、雕塑、建筑物、构筑物、服务设施和硬化路面上留言刻字、乱贴乱画; (四)携带宠物(不含导盲犬)进入公园,恐吓、投打、捕捉、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五)翻越公园围栏(墙),静园后滞留和过夜,擅自采石取土,损坏花草树木,焚烧枝叶、垃圾或其它杂物; (六)在非指定区域进行游泳、玩球、轮滑、抖空竹、放风筝等;甩鞭子、打陀螺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 (七)在水体非指定地段、区域捕(钓)鱼,冬季在冰面上溜冰、玩耍、捕(钓)鱼; (八)使用扩音器、乐器、音响等器材声音高于60分贝; (九)擅自设置经营项目和摊点,兜售物品,散发广告等宣传品; (十)盗窃、损毁园林设施; (十一)擅自引用水体,使用水体洗刷物品、车辆; (十二)向公园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有毒物质; (十三)其他影响公园秩序、安全、环境和形象的不当行为。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园林科 | 《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有(一)、(二)项行为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有(三)、(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有(五)、(六)、(七)、(八)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有(九)、(十)、(十三)项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十一)项行为的,按每立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不易确定引水量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有(十二)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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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17 | 损坏古树名木标识和其他附属设施的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园林科 | 《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6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二00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
121018 | 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不及时报告造成古树名木损伤加重或死亡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园林科 | 《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6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二00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不及时报告造成古树名木损伤加重或死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1019 | 未经确认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园林科 | 《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6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二00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 ||||||||
121020 | 违反本办法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对下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的 (二)在古树名木上攀树折枝、剥损树皮的 (三)借用古树名木树干作支撑物或固定物 (四)在古树名木的树冠垂直影外三米内挖坑取土、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的 (五)在古树名木的树冠垂直影外五米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埋设底下管线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园林科 | 《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6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二00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对下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上攀树折枝、剥损树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借用古树名木树干作支撑物或固定物,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古树名木的树冠垂直影外三米内挖坑取土、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搬移,并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古树名木的树冠垂直影外五米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埋设底下管线,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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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1 | 擅自转让买卖古树名木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园林科 | 《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6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二00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处以一千元罚款 | ||||||||
121022 |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或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园林科 | 《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6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二00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还应按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 | ||||||||
121023 | 砍伐古树名木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园林科 | 《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6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二00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除按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项目 编码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处室)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法定 时限 |
承诺 时限 | ||||||||
121024 |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试行)》(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二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21025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试行)》(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21026 |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第一款 |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9月3日施行)第二十七条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试行)》(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由城镇排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21027 |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第二款 |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试行)》(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 ||||||
121028 |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21029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21030 |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121031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试行)》(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试行)》第四十四条,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21032 |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1033 |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试行)》(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1034 |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试行)》(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1035 | 超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试行)》(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试行)》第四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21036 | 对其他违反城市排水管理的行为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试行)》(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试行)》第四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21037 | 对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一) 堵塞、损毁、盗窃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三)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和抛入明火; (四)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加压排水或占压、穿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 擅自拆卸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截流、改变排水流向; (六) 其他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试行)》(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试行)》第四十七条,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21038 |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未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121039 |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证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1040 |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部门等有关单位报告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121041 | 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检查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121042 | 对下列行为的处罚: (一)向泄洪渠内排放污水,漂洗有毒有害物品; (二)向排水管道、明渠内排放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的污水和倾倒垃圾、水泥砂浆等污物; (三)在排水面内筑坝、设闸、横穿管线等;(四)在排水明渠、泄洪渠用地范围内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挖坑取土、种植、掩埋及其他损害排水、泄洪设施。 跨越、穿越排水明渠、防洪设施架设、埋设管线或修建构筑物的,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9月3日施行)第三十一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21043 | 擅自穿越、跨越排水明渠、防洪设施架设、埋设管线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9月3日施行)第三十二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21044 | 单位和个人自建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未办理接管审批手续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9月3日省人大第三世界国家28次会议批准施行)第二十八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21045 |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不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9月3日省人大第三世界国家28次会议批准施行)第三十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项目 编码 |
项目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处室) | 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
121046 | 城市夜景照明方面对下列行为的处罚: (一)未按市政府规定保证亮点时间和质量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维护义务的; (三)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污损、破旧、灯光显示不全或设施松动、脱落、具有安全隐患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照明所 | 《石家庄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6日通过,2004年12月23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对第(一)项,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对第(二)项,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对第(三)项,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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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7 |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照明所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三十一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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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8 |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照明所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二十八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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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9 | 夜景照明设计和施工方案未遵守下列规定的处罚: (一)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健康; (二)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和其他重要标志灯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影响交通性干道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照明所 | 《石家庄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6日通过,004年12月23日起施行)第十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处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 ||||||||
121050 | 在路灯杆悬挂广告未办理占用审批手续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照明所 |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9月3日省人大第三世界国家28次会议批准施行)第三十六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21051 | 利用路灯杆架设其他线路和接用电源,或在照明设施周围堆放杂物,搭棚建房以及从事有损照明设施安全、有碍维护作业的行为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照明所 |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9月3日省人大第三世界国家28次会议批准施行)第三十七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项目 编码 |
项目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 主体 |
承办机构(处室)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
121052 |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和代征道路用地。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经营网点、停车场等未根据城市规划,限期迁移或拆除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管中队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8号,1996年10月1日施行,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三十条 |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9月3日省人大第三世界国家28次会议批准施行)第十五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 责令限期补交道路占用费,处每日每平方米十至五十元罚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 |||||||
121053 |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 超过批准面积和期限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管中队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8号,1996年10月1日施行,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三十一条 |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9月3日省人大第三世界国家28次会议批准施行)第十六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 责令限期补交道路占用费,处每日每平方米十至五十元罚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 |||||||
121054 |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因抢修先行挖掘城市道路未办理或未补办挖掘手续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渣土办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8号,1996年10月1日施行,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9月3日省人大第三世界国家28次会议批准施行)第十八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路面修复费四至六倍罚款 | |||||||
121055 | 对新建、改建、大修的城市道路在禁止挖掘期进行挖掘且未办理相关手续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渣土办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8号,1996年10月1日施行,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9月3日省人大第三世界国家28次会议批准施行)第十九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路面修复费四至六倍罚款 | |||||||
121056 | 擅自在人行道、公共广场、桥体或道路护栏设置广告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管中队 |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9月3日省人大第三世界国家28次会议批准施行)第十七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21057 | 挖掘城市道路未遵守下列规定的: (一)按核定的位置、范围、期限施工; (二)过路铺接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具备条件的分段开挖; (三)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围场作业、文明施工; (四)遇管线冲突,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五)横破主干道管线工程完工后三日内,其他道路五日内修复路面,并保证质量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渣土办 |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9月3日省人大第三世界国家28次会议批准施行)第二十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其中之一项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21058 | 在铺装路面、桥涵上焚烧物品、拌合砂浆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渣土办 |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9月3日省人大第三世界国家28次会议批准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21059 | 超载、超高、超宽车辆或履带车通过城市道路和桥涵,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在道路上行驶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渣土办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8号,1996年10月1日施行,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9月3日省人大第三世界国家28次会议批准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21060 |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9月3日省人大第三世界国家28次会议批准施行)第十二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21061 | 未经批准,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施工作业,搭棚建房等,并在责令期限内不按规定清除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9月3日省人大第三世界国家28次会议批准施行)第四十二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清除。 | ||||||||
121062 | 违反城市道路的下列行为的处罚: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渣土办 公用事业科 城管中队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8号,1996年10月1日施行,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二十七条 |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9月3日省人大第三世界国家28次会议批准施行)第四十二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第三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路面修复费四至六倍罚款 |
项目 编码 |
项目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 主体 |
承办机构 (处室)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
121063 |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渣土办 | 建设部《城市建筑 垃圾管理规定》(第139号令,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一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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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4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渣土办 | 建设部《城市建筑 垃圾管理规定》(第139号令,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21065 |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渣土办 | 建设部《城市建筑 垃圾管理规定》(第139号令,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21066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渣土办 | 建设部《城市建筑 垃圾管理规定》(第139号令,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21067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丢弃、遗撒建筑垃圾,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渣土办 | 建设部《城市建筑 垃圾管理规定》(第139号令,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21068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渣土办 | 建设部《城市建筑 垃圾管理规定》(第139号令,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21069 | 建筑垃圾处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渣土办 | 建设部《城市建筑 垃圾管理规定》(第139号令,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21070 | 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渣土办 | 建设部《城市建筑 垃圾管理规定》(第139号令,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
121071 | 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渣土办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三十九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
121072 |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未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渣土办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四十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四十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21073 | 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核准证件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渣土办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四十一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四十条,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 ||||||||
121074 | 未将建筑垃圾倾倒至指定消纳场所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渣土办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四十一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四十条,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121075 | 对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渣土办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四十四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四十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项目 编码 |
项目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处室) |
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法定时限 | 承诺 时限 | ||||||||
121076 | 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的小摊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管中队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行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
121077 | 在城市建城区专业市场外城市道路、绿地公园广场街头空地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进行经营性活动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管中队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国务院第370号令,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四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1078 | 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管中队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
121079 | 建设施工、物料堆放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管中队 |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省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1日施行)第八十四条第二项 |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4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受到罚款处罚的,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之日,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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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80 |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造成泄漏、遗撒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渣土办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二十五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二十五条,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至五十元以下罚款。 | ||||||||
121081 | 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管中队 |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省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1日施行)第八十八条;《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1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责令改正,没收 烧烤工具和违 法所得,并处 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15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21082 |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乱倒污水、污物、粪便,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 等有毒、有害物品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管中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1月8号修订)第34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修正)第40条第一款;《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版)第34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三十四条,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
121083 | 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环卫监察科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1月8号修订)第38条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一条,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21084 | 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环卫监察科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1月8号修订)第36条第三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修正)第41条第二款;《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一条,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21085 | 市区内饲养鸡、鸭、鹅等家畜家禽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管中队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修正)第37条第1款,违法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作出处理,预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121086 | 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未即时清除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管中队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121087 |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2、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闭设施; 3、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 4、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设施 5、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 6、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7、驶离施工现场得车辆保持整洁 8、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9、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渣土办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1月8号修订)第16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修正)第27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修正)第27条:违反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21088 |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露遗撒。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管中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1月8号修订)第15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修正)第25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修正)第25条:造成泄露、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
121089 | 禁止在城市建筑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上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管中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1月8号修订)第17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十七条第一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十七条第一款;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21090 |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管中队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十七条第二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十七条第二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121091 | 擅自在城区街道两侧 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各类隔离桩(墩)、地锁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 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未征得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管中队 渣土办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1月8号修订)第14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修正)第22条;《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二款,擅自堆放物料,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拒不清 理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清理, 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21092 | 在城区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未按照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管中队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十八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十八条,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121093 | 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并未按规定期限和地点张贴,期满后未及时撤除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管中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1月8号修订)第17条第二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二十条第一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二十条第一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121094 |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违反规定影响市容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管中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1月8号修订)第9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十五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十五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
121095 |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管中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1月8号修订)第36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十九条第一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拆除,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121096 |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牌匾标识、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 装置、实物造型等,内容不健康、文字不规范、外形不美观、安全不牢固的;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未及时整修、清 洗、更换的;对有安全隐患的,未加固或者拆除的;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未在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不及时撤除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管中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1月8号修订)第11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1年11月26修订)第18第;《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二十二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21097 |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摆摊或未按批准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管中队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
121098 |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垃圾、粪便未及时清运,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环卫监察科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121099 | 责任人对人责任区内积雪,未及时清扫和铲除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管中队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121100 | 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餐余垃圾;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混入其他垃圾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三十六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121101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环卫监察科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四十三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四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21102 |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管中队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三十八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三十八条,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21103 |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管中队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十八条第一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十八条第三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21104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未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管中队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项目 编码 |
项目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处室)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
121105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收费科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38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38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
121106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环卫监察科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43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43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121107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环卫监察科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44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44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1108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环卫监察科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46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46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21109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环卫监察科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46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46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21110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环卫监察科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20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45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21111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环卫监察科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28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45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21112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垃圾分类科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1113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垃圾分类科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1114 | 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垃圾分类科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 ||||||||
121115 | 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环卫监察科垃圾分类科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121116 | 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环卫监察科垃圾分类科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1117 | 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环卫监察科垃圾分类科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121118 |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环卫监察科垃圾分类科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121119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环卫监察科垃圾分类科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121120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环卫监察科垃圾分类科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项目 编码 |
项目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处室)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
121121 | 在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的小摊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城管中队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
121122 |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向市环卫机构申报本单位下一年度预计产生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2007年9月1日实施)第7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20条,违反规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121123 | 厨垃圾产生单位未设置专用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2007年9月1日实施)第8条第一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20条,违反第8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121124 |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容器不能正常使用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2007年9月1日实施)第8条第三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20条,违反第8条第三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121125 | 自行收运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市环卫机构未建立收运、处置台账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2007年9月1日实施)第13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20条,违反第13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121126 | 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2007年9月1日实施)第17条第2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20条,违反第17条第2款规定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运输工具予以登记保存 | ||||||||
121127 | 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运或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2007年9月1日实施)第17条第5、6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20条,违反第17条第5、6款规定,随意倾倒排放、裸露存放餐厨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121128 | 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将餐厨垃圾提供给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2007年9月1日实施)第17条第4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20条,违反第17条第4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121129 | 未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 | 行 政 处 罚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用事业科 | 《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2007年9月1日实施)第16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21条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可按日收取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
项目 编码 |
项目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 主体 |
承办机构 (处室)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
121130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无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燃热办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21131 |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无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燃热办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21132 |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行政处罚 | 无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燃热办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第十七条第一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第四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21133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 | 行政处罚 | 无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燃热办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第十八条第(七)项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121134 |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 行政处罚 | 无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燃热办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五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第四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21135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行政处罚 | 无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燃热办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第四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121136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无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燃热办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三)(四)项、第三十四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第五十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21137 |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无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燃热办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21138 |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 行政处罚 | 无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燃热办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121139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 行政处罚 | 无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燃热办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第五十二条,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21140 | 燃气供气站点未由具有《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设立。设立燃气供气站点未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 (二)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服务人员。 |
行政处罚 | 无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燃热办 |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已取得资质(格)证书 | ||||||||
121141 |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点,未持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审核意见书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 行政处罚 | 无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燃热办 |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已取得资质(格)证书 | ||||||||
121142 | 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 行政处罚 | 无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燃热办 |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21143 | 燃气经营企业未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的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四)对燃气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五)因施工或燃气设施维修等原因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应提前二日公告(紧急事故除外);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应当事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生产和经营的企业,除未遵守下列规定: (一)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量应与钢瓶重量及国家规定允差范围相符,并按规定抽排残液; (二)应按规定送检钢瓶,不得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三)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四)不得给报废钢瓶和非标准钢瓶充气;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
行政处罚 | 无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燃热办 |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四)、(五)款、第二十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赔偿 | ||||||||
121144 | 按照国家有关规范确定的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打桩、开挖沟渠或种植深根植物; (四)进行烧焊、爆破、烘烤作业; (五)擅自封闭燃气设施;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无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燃热办 |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按规定予以赔偿 | ||||||||
121145 | 建设单位未按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 | 行政处罚 | 无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燃热办 |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第十一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第四十五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21146 | 新建建筑未实行分户计量的 | 行政处罚 | 无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燃热办 |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第四十六条,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21147 | 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 | 行政处罚 | 无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燃热办 |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第十五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21148 |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无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燃热办 |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第十八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第四十八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21149 |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按规定达到下列行为规范之一的:(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二)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三)维修供热设施应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四)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提前两日通知热用户,并按约定退还停供时间的相应热费;(五)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六)要求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七)已做出批准停业或者歇业决定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做出妥善安排 |
行政处罚 | 无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燃热办 |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 | 依据《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第四十九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21150 | 实施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擅自接管用热;(二)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排水阀、换热装置、放供热管网水;(三)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及居室原有保温结构,擅自开阀供暖;(四)擅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五)破坏供热计量器具准确度;(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无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燃热办 |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二十九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五十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21151 | 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 | 行政处罚 | 无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燃热办 |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三十八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五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21152 | 没有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无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燃热办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十六条项 |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1153 | 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 | 行政处罚 | 无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燃热办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21154 | 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的 | 行政处罚 | 无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燃热办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 依据《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1155 | 热用户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五)改动、破坏供热计量及温控设施;(六)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无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燃热办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四十八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1156 | 单位和个人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违反下列规定行为之一的:(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三)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四)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六)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七)爆破作业;(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无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燃热办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四十九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1157 |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四)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五)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 行政处罚 | 无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燃热办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1158 | 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 | 行政处罚 | 无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燃热办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1159 | 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 行政处罚 | 无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燃热办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强制6项,行政监督6项,行政征收1项 | |||||||||||||||
项目 编码 |
项目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处室)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
122001 | 代履行 | 行政强制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管中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0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 ||||||||
122002 | 代履行 | 行政强制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管中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2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 ||||||||
122003 |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行政强制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管中队 |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3月21日省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批准,2014年6月1日施行第七十一条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石家庄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批复》(冀政函【2012】139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意见》(石政发【2012】29号)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 |||||||
122004 |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建筑物或设施 | 行政强制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管中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2011年1月协定)第37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1月修定)第37条,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
122005 | 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务 | 行政强制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管中队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第11条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石家庄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批复》(冀政函【2012】139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意见》(石政发【2012】29号)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务 | |||||||
122006 |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行政强制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3月21日省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批准,2014年6月1日施行第七十一条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石家庄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批复》(冀政函【2012】139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意见》(石政发【2012】29号)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依据《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 ||||||||
123001 | 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石家庄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批复》(冀政函【2012】139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意见》(石政发【2012】29号)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
123002 | 城市园林绿化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石家庄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批复》(冀政函【2012】139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意见》(石政发【2012】29号)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
123003 | 市政设施管理方面检查 | 行政监督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石家庄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批复》(冀政函【2012】139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意见》(石政发【2012】29号)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市政设施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
123004 |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检查 | 行政监督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石家庄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批复》(冀政函【2012】139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意见》(石政发【2012】29号)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划在哪个规定部分行政处罚权,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 |||||||||
123005 |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检查 | 行政监督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石家庄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批复》(冀政函【2012】139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意见》(石政发【2012】29号)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部分行政处罚权,对在企业厂区外公共场地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沙石、灰土等材料未采取环境保护措施行政处罚权 | |||||||||
123006 |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检查 | 行政监督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石家庄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批复》(冀政函【2012】139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意见》(石政发【2012】29号)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部分行政处罚权,对在市区专业市场外城市道路、公园、广场、街头空地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经营行为的处罚权 | |||||||||
124001 | 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 | 行政征收 | 无极县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7条 |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18条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1、横破回填砂深0-1米,每平方米收费90元; 2、横破回填砂深1-2米,每平方米收费140元; 3、横破回填砂深2米以上,每平方米收费230元; 4、用土回填深0-1米,每平方米收费60元; 5、用土回填深1-2米,每平方米收费70元; 6、用土回填深2米以上,每平方米收费100元; 7、混凝土路面修复每平方米收费230元; 8、沥青路面修复每平方米收费18元; 9、混凝土便道修复米平方米收费150元; 10、彩砖便道修复每平方米收费210元; 11、混凝土路缘石修复每平方米收费45元; 12、花岗岩、大青石便道、大青石路缘石 收费另定; 13、新建道路2年以内挖掘修复费加收2倍, 新建道路3至5年内的挖掘修复费加收1倍, 6年以上的按1至11条规定收费; 14、冬季(11月15日至次年3月5日)道路挖掘 修复费在规定年限加收的基础上再加收1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