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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发布时间:2019-05-27    来源:系统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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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极县教育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局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局依法行政,根据《石家庄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以无极县教育局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作出前由法制与安全科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以县教育局名义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以及需县教育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或者有审批权限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事项;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撤销教师资格的;
(七)拟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或是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八)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十)拟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
(十一)拟加重、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实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六条 局承办案件的业务科室(以下简称局承办科室)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法制与安全科进行审核。局承办科室应当为法制审核预留合理时间。
第六条 局承办科室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承办科室对以上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法制与安全科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科室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法制与安全科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法制与安全科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教育、法律等有关专家、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并邀请承办科室参加;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
第九条 法制与安全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法制与安全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与安全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二条 承办科室对法制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与安全科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承办机构主管局领导处理。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由承办科室根据案情实际提交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重大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承办科室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需要备案的按照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十五条  县教育局将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法制机构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承办科室的案件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761日起施行。
政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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