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单位按照法定程序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本单位法制员负责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1、对公民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数额;
3、责令停产停业;
4、吊销许可证;
5、查封、扣押个人的涉案作业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依法处理个人的涉案作业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6、查封、扣押生产经营单位的涉案作业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20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依法处理生产经营单位的涉案作业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20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或者本单位认为需要听证且涉及公共利益的,或者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 案件承办机构或承办人在调(审)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和事项应当送法制员进行审核。
第六条 案件承办机构或承办人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2、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3、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4、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证据资料和依据;
5、经听证或者专家审查、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审查、评估报告;
6、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员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案件承办机构或承办人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基本事实;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裁量基准的情况;
3、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4、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法制员对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仅对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
1、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2、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行政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4、程序是否合法;
5、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6、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7、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员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法制员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1、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2、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3、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4、程序不合法的,提出整改的意见;
5、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员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情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法制员审核完毕后,应当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机构或承办人对法制员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员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本单位负责人处理。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或事项经法制员审核通过后,提交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交领导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