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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责任事项及追责情形依据分表
发布时间:2023-07-14    来源: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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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责任事项及追责情形依据分表
(共8类  、 71项)
序号
权力事项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1.《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 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并提交以下材料:(1)建设项目选址申请;(2)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或者核准类建设项目的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3)标明拟选位置的地形图和规划设计示意图;(4)证明建设项目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材料;(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2.《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区域性重大建设项目,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环境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或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供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选址论证报告。对交通或市政基础设施有重大影响的,还应提供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或市政基础设施承载能力评价报告。”
3.《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选址申请后,应依据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进行审核,根据需要踏勘现场。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对其他项目核发选址意见函。”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项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1)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2)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3)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许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公共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项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6.《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区域性重大建设项目,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环境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或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供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选址论证报告。对交通或市政基础设施有重大影响的,还应提供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或市政基础设施承载能力评价报告。”
7.同6.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同8。
 
 
2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1.1《石家庄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权属证书的;
(二)建设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权属不清、有争议的;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
(五)未按划拨决定书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建设,因企业自身原因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
(六)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七)共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交易,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1.2《石家庄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宗地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分割。确需分割转让的,在符合划拨决定书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前提下,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分割后的地块具备独立分宗条件,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转让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二)拟分割宗地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不得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1.3《石家庄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不予批准:
(一)划拨决定书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不得分割转让的;(二)工业用地上的综合楼、职工宿舍用房等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占用的建设用地不得与整宗地分割转让;(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分割转让的其他情形。
2《石家庄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应当经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4.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4.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5《石家庄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交易机构应当加强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监管:(一)对划拨决定书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事项进行审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不符合划拨决定书规定、出让合同约定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涉及房地产开发的相关资金来源应符合房地产开发企业购地和融资的相关规定;
(三)交易价格监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交易双方应当如实申报转让价格,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六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3同2.2。
5.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3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1《石家庄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权属证书的;
(二)建设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权属不清、有争议的;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
(五)未按划拨决定书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建设,因企业自身原因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
(六)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七)共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交易,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2《石家庄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后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不补缴出让价款,按转移登记办理;转让后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由受让方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法律法规或划拨决定书明确规定应当由政府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4.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4.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4.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5《石家庄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交易机构应当加强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监管:
(一)对划拨决定书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事项进行审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不符合划拨决定书规定、出让合同约定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涉及房地产开发的相关资金来源应符合房地产开发企业购地和融资的相关规定;
(三)交易价格监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交易双方应当如实申报转让价格,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六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3同2.2。
5.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3
4
临时用地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同1。
 
5
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与变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2.1同1。                                                
2.2《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二)超越职权或者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
 
6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与变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2.1同1。                                                
2.2《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二)超越职权或者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
 
7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第四百六十九号令公布)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同5。
7.同5。
 
8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第四百六十九号令公布)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同5。
7.同5。
 
9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2.同1。
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4.同3。
5.同3。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五条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一条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同1。
 
10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3.同上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改变用途、使用条件审核不予受理的;                  
 
11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类许可证核发
1.《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2)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即用地红线图;(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条件是否已纳入土地出让合同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3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3《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2)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即用地红线图;(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条件是否已纳入土地出让合同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3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3.《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2)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即用地红线图;(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条件是否已纳入土地出让合同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3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项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许行政许可决定的”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许行政许可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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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其供地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3.同1。
4.同1。
5.同1。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2.同1。
3.同1。
4.同1。
 
13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2.《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其供地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3.同1。
4.同1。
5.同1。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2.同1。
3.同1。
4.同1。
 
14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3.同2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5.同4。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改变用途、使用条件审核不予受理的;            
 
15
在耕地或非耕地上取土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同1。
 
16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3.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3.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3.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4.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6.《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1.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一)有下列行之一的,对县人民政府、乡(镇、街)、村(社区)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县、乡两级政府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自然资源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不组织制止、查处、整改的;对违反自然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購不报、压案不查、整改不力的“。
2.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二)有下列行之一的,对自然资源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对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实施行政处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巡查职责履行不到位、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本级政府的”。
3.同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4。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8。
10.《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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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3.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3.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3.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4.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6.《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1.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一)有下列行之一的,对县人民政府、乡(镇、街)、村(社区)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县、乡两级政府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自然资源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不组织制止、查处、整改的;对违反自然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購不报、压案不查、整改不力的“。
2.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二)有下列行之一的,对自然资源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对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实施行政处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巡查职责履行不到位、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本级政府的”。
3.同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4。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8。
10.《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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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3.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3.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3.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4.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6.《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1.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一)有下列行之一的,对县人民政府、乡(镇、街)、村(社区)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县、乡两级政府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自然资源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不组织制止、查处、整改的;对违反自然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購不报、压案不查、整改不力的“。
2.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二)有下列行之一的,对自然资源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对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实施行政处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巡查职责履行不到位、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本级政府的”。
3.同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4。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8。
10.《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9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3.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3.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3.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4.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6.《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1.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一)有下列行之一的,对县人民政府、乡(镇、街)、村(社区)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县、乡两级政府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自然资源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不组织制止、查处、整改的;对违反自然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購不报、压案不查、整改不力的“。
2.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二)有下列行之一的,对自然资源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对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实施行政处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巡查职责履行不到位、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本级政府的”。
3.同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4。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8。
10.《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0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3.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3.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3.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4.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6.《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1.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一)有下列行之一的,对县人民政府、乡(镇、街)、村(社区)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县、乡两级政府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自然资源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不组织制止、查处、整改的;对违反自然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購不报、压案不查、整改不力的“。
2.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二)有下列行之一的,对自然资源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对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实施行政处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巡查职责履行不到位、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本级政府的”。
3.同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4。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8。
10.《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1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
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3.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3.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3.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4.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6.《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1.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一)有下列行之一的,对县人民政府、乡(镇、街)、村(社区)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县、乡两级政府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自然资源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不组织制止、查处、整改的;对违反自然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購不报、压案不查、整改不力的“。
2.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二)有下列行之一的,对自然资源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对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实施行政处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巡查职责履行不到位、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本级政府的”。
3.同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4。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8。
10.《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2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3.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3.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3.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4.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6.《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1.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一)有下列行之一的,对县人民政府、乡(镇、街)、村(社区)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县、乡两级政府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自然资源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不组织制止、查处、整改的;对违反自然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購不报、压案不查、整改不力的“。
2.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二)有下列行之一的,对自然资源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对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实施行政处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巡查职责履行不到位、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本级政府的”。
3.同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4。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8。
10.《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3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进行开垦的处罚
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3.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3.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3.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4.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6.《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1.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一)有下列行之一的,对县人民政府、乡(镇、街)、村(社区)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县、乡两级政府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自然资源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不组织制止、查处、整改的;对违反自然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購不报、压案不查、整改不力的“。
2.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二)有下列行之一的,对自然资源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对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实施行政处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巡查职责履行不到位、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本级政府的”。
3.同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4。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8。
10.《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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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3.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3.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3.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4.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6.《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1.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一)有下列行之一的,对县人民政府、乡(镇、街)、村(社区)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县、乡两级政府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自然资源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不组织制止、查处、整改的;对违反自然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購不报、压案不查、整改不力的“。
2.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二)有下列行之一的,对自然资源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对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实施行政处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巡查职责履行不到位、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本级政府的”。
3.同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4。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8。
10.《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5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3.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3.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3.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4.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6.《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1.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一)有下列行之一的,对县人民政府、乡(镇、街)、村(社区)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县、乡两级政府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自然资源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不组织制止、查处、整改的;对违反自然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購不报、压案不查、整改不力的“。
2.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二)有下列行之一的,对自然资源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对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实施行政处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巡查职责履行不到位、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本级政府的”。
3.同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4。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8。
10.《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6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3.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3.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3.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4.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6.《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1.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一)有下列行之一的,对县人民政府、乡(镇、街)、村(社区)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县、乡两级政府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自然资源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不组织制止、查处、整改的;对违反自然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購不报、压案不查、整改不力的“。
2.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二)有下列行之一的,对自然资源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对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实施行政处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巡查职责履行不到位、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本级政府的”。
3.同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4。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8。
10.《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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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3.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3.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3.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4.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6.《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1.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一)有下列行之一的,对县人民政府、乡(镇、街)、村(社区)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县、乡两级政府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自然资源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不组织制止、查处、整改的;对违反自然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購不报、压案不查、整改不力的“。
2.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二)有下列行之一的,对自然资源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对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实施行政处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巡查职责履行不到位、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本级政府的”。
3.同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4。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8。
10.《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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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3.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3.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3.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4.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6.《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1.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一)有下列行之一的,对县人民政府、乡(镇、街)、村(社区)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县、乡两级政府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自然资源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不组织制止、查处、整改的;对违反自然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購不报、压案不查、整改不力的“。
2.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二)有下列行之一的,对自然资源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对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实施行政处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巡查职责履行不到位、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本级政府的”。
3.同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4。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8。
10.《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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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2《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执法巡查制度和巡查责任追究制度、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工作信息共享平台,采取网格化管理等措施监控建设项目。
3-1《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批准后的建设工程的基槽开挖、基础施工、地面首层和顶层封顶、建设工程外装修、室外工程和景观环境设施等建设过程进行监管。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改正;改正后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3-2《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批准后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定线和槽底定位,并在建筑工程的基槽开挖、基础施工、地面首层、顶层封顶、外立面装修、室外工 程及景观环境设施建设环节,以及市政工程的基槽开挖、地下工程覆土前和覆土后接受规划核验。经核验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改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发现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2、《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发现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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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2《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二)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踏勘等方式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3《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二)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勘测单位出具的测量成果图等资料;(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发现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2、《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发现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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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罚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2.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4.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6.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6.2同5.2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1.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一)有下列行之一的,对县人民政府、乡(镇、街)、村(社区)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县、乡两级政府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自然资源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不组织制止、查处、整改的;对违反自然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購不报、压案不查、整改不力的“。
2.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二)有下列行之一的,对自然资源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对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实施行政处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巡查职责履行不到位、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本级政府的”。
3.同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4。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8。
10.《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2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2.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4.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6.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6.2同5.2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1.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一)有下列行之一的,对县人民政府、乡(镇、街)、村(社区)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县、乡两级政府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自然资源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不组织制止、查处、整改的;对违反自然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購不报、压案不查、整改不力的“。
2.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二)有下列行之一的,对自然资源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对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实施行政处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巡查职责履行不到位、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本级政府的”。
3.同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4。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8。
10.《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3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2.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4.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6.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6.2同5.2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1.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一)有下列行之一的,对县人民政府、乡(镇、街)、村(社区)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县、乡两级政府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自然资源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不组织制止、查处、整改的;对违反自然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購不报、压案不查、整改不力的“。
2.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二)有下列行之一的,对自然资源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对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实施行政处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巡查职责履行不到位、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本级政府的”。
3.同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4。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8。
10.《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4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2.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4.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6.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6.2同5.2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1.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一)有下列行之一的,对县人民政府、乡(镇、街)、村(社区)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县、乡两级政府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自然资源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不组织制止、查处、整改的;对违反自然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購不报、压案不查、整改不力的“。
2.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二)有下列行之一的,对自然资源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对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实施行政处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巡查职责履行不到位、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本级政府的”。
3.同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4。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8。
10.《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5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2.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4.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6.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6.2同5.2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1.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一)有下列行之一的,对县人民政府、乡(镇、街)、村(社区)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县、乡两级政府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自然资源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不组织制止、查处、整改的;对违反自然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購不报、压案不查、整改不力的“。
2.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二)有下列行之一的,对自然资源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对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实施行政处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巡查职责履行不到位、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本级政府的”。
3.同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4。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8。
10.《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6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2.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4.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6.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6.2同5.2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1.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一)有下列行之一的,对县人民政府、乡(镇、街)、村(社区)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县、乡两级政府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自然资源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不组织制止、查处、整改的;对违反自然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購不报、压案不查、整改不力的“。
2.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二)有下列行之一的,对自然资源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对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实施行政处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巡查职责履行不到位、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本级政府的”。
3.同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4。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8。
10.《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7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2.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4.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6.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6.2同5.2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1.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一)有下列行之一的,对县人民政府、乡(镇、街)、村(社区)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县、乡两级政府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自然资源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不组织制止、查处、整改的;对违反自然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購不报、压案不查、整改不力的“。
2.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二)有下列行之一的,对自然资源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对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实施行政处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巡查职责履行不到位、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本级政府的”。
3.同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4。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8。
10.《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8
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处罚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2.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4.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6.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6.2同5.2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1.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一)有下列行之一的,对县人民政府、乡(镇、街)、村(社区)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县、乡两级政府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自然资源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不组织制止、查处、整改的;对违反自然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購不报、压案不查、整改不力的“。
2.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二)有下列行之一的,对自然资源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对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实施行政处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巡查职责履行不到位、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本级政府的”。
3.同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4。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8。
10.《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9
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2.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4.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6.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6.2同5.2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1.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一)有下列行之一的,对县人民政府、乡(镇、街)、村(社区)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县、乡两级政府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自然资源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不组织制止、查处、整改的;对违反自然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購不报、压案不查、整改不力的“。
2.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二)有下列行之一的,对自然资源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对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实施行政处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巡查职责履行不到位、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本级政府的”。
3.同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4。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8。
10.《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0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2.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4.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6.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6.2同5.2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1.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一)有下列行之一的,对县人民政府、乡(镇、街)、村(社区)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县、乡两级政府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自然资源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不组织制止、查处、整改的;对违反自然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購不报、压案不查、整改不力的“。
2.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责任落实坚决打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五责任追究有(二)有下列行之一的,对自然资源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对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实施行政处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政纪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巡查职责履行不到位、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本级政府的”。
3.同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4。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8。
10.《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1
土地出让金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2.同1。
3.同1。
4.同1。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五)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42
土地年租金
1.《石家庄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应按有关规定上缴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宗地长期出租,或部分用于出租且可分割的,应依法补办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
2.《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建立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年度申报制度,出租人依法申报并缴纳相关收益的,不再另行单独办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批准手续。
3.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十款:建立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年度申报制度,出租人依法申报并缴纳相关收益的,不再另行单独办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批准手续。
3.2《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各市、县要加快制定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金缴纳管理办法,规范申报缴纳工作。
4.同3。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1《石家庄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应按有关规定上缴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宗地长期出租,或部分用于出租且可分割的,应依法补办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六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5.同4.2.
 
43
矿山资源储量动态监督
1.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山资源储量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冀国土资发〔2008〕17号)第十三条  矿山资源储量年报是全面反映矿山企业年度资源储量变化情况的报告,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矿山企业资源储量管理、矿产资源登记统计、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依据。                                                                       2.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山资源储量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冀国土资发〔2008〕17号)第二十五条  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矿山企业的资源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矿山企业资源储量年报编制的组织、检查、汇总、上报工作。
3.同2。
4.同2。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44
城乡规划编制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
2.《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5月25日修订通过)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二)……
3.同1.
1.《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2012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9号公布《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2016年1月18日,《关于修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5年12月25日监察部第25次部长办公会议、2015年9月6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72次部务会议、2015年12月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第25次部常务会议、2015年8月27日国家公务员局第59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二)在规划管理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2.同1。
3.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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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批后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2、《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5月25日修订通过)
第七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执法巡查制度和巡查责任追究制度、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工作信息共享平台,采取网格化管理等措施监控建设项目。
第七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批准后的建设工程的基槽开挖、基础施工、地面首层和顶层封顶、建设工程外装修、室外工程和景观环境设施等建设过程进行监管。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改正;改正后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3、《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批准后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定线和槽底定位,并在建筑工程的基槽开挖、基础施工、地面首层、顶层封顶、外立面装修、室外工 程及景观环境设施建设环节,以及市政工程的基槽开挖、地下工程覆土前和覆土后接受规划核验。经核验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改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发现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2、《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发现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按照《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规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下达行政处罚的,移送综合执法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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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1.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1.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1.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1.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3受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2.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2.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4审核
3.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3.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3.3《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5登簿 6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五)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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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1.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1.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1.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1.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3受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2.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2.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4审核
3.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3.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3.3《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5登簿 6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五)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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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
1.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1.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1.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1.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3受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2.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2.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4审核
3.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3.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3.3《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5登簿 6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五)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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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林地、草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1.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1.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1.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1.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3受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2.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2.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4审核
3.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3.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3.3《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5登簿 6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五)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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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
1.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1.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1.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1.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3受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2.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2.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4审核
3.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3.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3.3《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5登簿 6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五)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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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
1.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1.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1.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1.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3受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2.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2.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4审核
3.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3.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3.3《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5登簿 6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五)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
地役权登记
1.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1.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1.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1.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3受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2.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2.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4审核
3.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3.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3.3《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5登簿 6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五)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
预告登记
1.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1.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1.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1.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3受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2.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2.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4审核
3.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3.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3.3《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5登簿 6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五)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4
抵押权登记
1.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1.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1.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1.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3受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2.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2.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4审核
3.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3.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3.3《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5登簿 6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五)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
查封登记
1.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1.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1.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1.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3受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2.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2.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4审核
3.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3.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3.3《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5登簿 6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五)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
异议登记
1.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1.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1.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1.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3受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2.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2.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4审核
3.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3.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3.3《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5登簿 6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五)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
更正登记
1.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1.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1.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1.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3受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2.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2.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4审核
3.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3.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3.3《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5登簿 6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五)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8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1.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1.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1.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1.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3受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2.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2.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4审核
3.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3.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3.3《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5登簿 6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五)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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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1.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1.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1.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1.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3受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2.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2.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4审核
3.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3.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3.3《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5登簿 6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五)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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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五条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一条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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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2、《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5月25日修订通过)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二)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踏勘等方式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3、《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
(二)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勘测单位出具的测量成果图等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4.同3。
5.同3。
1.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超出规划许可内容建设行为进行规划核实的;
   (2).对未建公建配套设施进行规划核实的。
2.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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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划区定界验收确认
1、(1)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和完善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18号)
(2)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基本农田划定成果验收方案的通知(冀国土资办字[2013]112号)
(3)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河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方案》的通知(冀国土资办字[2014]71号)
(4)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8号)
(5)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河北省农业厅(河北省委省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面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工作方案》的通知(冀国土资办字[2016]87号)
(6)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河北省农业厅关于下达石家庄城市(镇)周边永久基本农田最终划定任务的通知(冀国土资函[2016]477号)
(7)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河北省农业厅(河北省委省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关于石家庄市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方案论证审核意见(冀国土资函[2016]785号)
(8)河北省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验收方案(冀国土资办字[2016]87号)
2、同1
3、同1
4、同1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63
房产实测成果的审核与管理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线、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  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线、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3.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线、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线、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3.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线、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3.3国土资发【2015】4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的通知》附件(四)成果审查与入库(五)成果的整理与归档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五)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4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1.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1.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同1。
3.同1。
4.同1。
1.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5
规划设计条件核定
1.《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在规划建设用地上进行建设,以及依法划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变更土地使用性质,国土部门、辖区政府或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2)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图;(3)在自有土地上进行改、扩建,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项目,还需提供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发改部门核准、批准、备案文件;(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2.1《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出具规划条件。”
2.2《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需要踏勘现场,核定周边环境及基础设施情况,并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乡规划的有关规定拟定规划条件。已批准改造单元规划的,可按改造单元规划核算各地块指标,分别出具分地块规划条件,地块规划条件整体规模不得超过批准的改造单元规划,先期建设的地块配套设施不应低于整体项目配套比例,配套教育设施应当优先安排,分地块指标原则上与整体保持基本平衡。”
3.《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应当按照附件2的要求明确规定其强制性、限制性、指导性内容;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要求纳入规划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建筑节能等政策性要求,作为规划条件的补充内容,并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4.《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核定规划条件2年内办理土地出让或划拨等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期满后原核定规划条件自行失效。规划条件需要延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不超过1年。”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1.2《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出具规划条件。”
1.3《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需要踏勘现场,核定周边环境及基础设施情况,并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乡规划的有关规定拟定规划条件。已批准改造单元规划的,可按改造单元规划核算各地块指标,分别出具分地块规划条件,地块规划条件整体规模不得超过批准的改造单元规划,先期建设的地块配套设施不应低于整体项目配套比例,配套教育设施应当优先安排,分地块指标原则上与整体保持基本平衡。”
2.1《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应当按照附件2的要求明确规定其强制性、限制性、指导性内容;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要求纳入规划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建筑节能等政策性要求,作为规划条件的补充内容,并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2.2《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核定规划条件2年内办理土地出让或划拨等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期满后原核定规划条件自行失效。规划条件需要延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不超过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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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审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2.2《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二条“建设用地面积较大或者建设用地位置重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该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注重建筑的平面布局和立体空间与景观风貌的头筹协调,体现地域特征、时代风貌,提高规划建设水平。”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的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筑物的权属证明;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说明材料和技术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1.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1.2.参照《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二)超越职权或者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67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修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件。”
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2.《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依法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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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查
1.《石家庄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权属证书的;
(二)建设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权属不清、有争议的;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
(五)未按划拨决定书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建设,因企业自身原因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
(六)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七)共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交易,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2.《石家庄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后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不补缴出让价款,按转移登记办理;转让后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由受让方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法律法规或划拨决定书明确规定应当由政府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4.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4.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4.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5.《石家庄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交易机构应当加强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监管:
(一)对划拨决定书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事项进行审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不符合划拨决定书规定、出让合同约定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涉及房地产开发的相关资金来源应符合房地产开发企业购地和融资的相关规定;
(三)交易价格监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交易双方应当如实申报转让价格,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六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3同2.2。
5.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69
建设项目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审查(不压覆证明或压覆批复)
1.《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冀国土资发[2011]41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境内单独选址项目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内的区域以及独立工矿区(以下简称规划区)压覆矿产资源审批。
2.《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冀国土资发[2011]41号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选址前,向设区市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查询机构)查询拟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矿产资源分布、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情况。经查询初步认定评估范围内有已查明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必须首先考虑调整选址方案,不能另行选址的,需统筹兼顾矿产资源的保护和项目的建设,避免压覆或尽量少压覆矿产资源。
3.《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冀国土资发[2011]41号第七条: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压覆已查明矿产资源。确需压覆已查明矿产资源的应履行审批程序,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或预登记手续。第十二条在划定的无查明重要矿产资源区域的建设项目或规划区,不再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审批或预登记手续。建设项目或规划区范围内有矿业权的,建设单位需持矿业权人签署的协议,向设区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具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文件。
4..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冀国土资发[2011]41号第十七条:下列项目由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一)压覆大型以下储量规模非重要矿产资源的;(二)依法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授权审批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同3                                                   
 
70
土地评估报告备案
1.《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第一款:以土地估计报告备案取代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审批改革土地估价确认管理,取消确认审批,建立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企业改制需要进行土地估价的,应由企业自主选择土地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土地估价结果进行确认。企业改制上报的土地估价报告,只要格式规范、要件齐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直接给予备案。
2.同1。
3.同1。
4.同1。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同2。
 
71

测绘项目备案登记
1.《河北省测绘项目备案登记管理规定》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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