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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权责清单事项分表
发布时间:2023-07-14    来源: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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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权责清单事项分表
(共8类  、 71项)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合法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条款内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条款内容: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条款内容: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条款内容:全文。
5.《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04〕28号;条款号:第二条第九款;条款内容: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自然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6.《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条款内容:全文。
7.《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实施意见》(冀自然资规[2020]4号);条款内容:全文。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6.未采纳国土、规划、环保、节能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责任事故的;
7.未采纳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或者采纳未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造成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8.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第二条,第(七)款:完善土地分割、合并转让政策。分割、合并后的地块应具备独立分宗条件,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转让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拟分割宗地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不得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9]79号)第二条,第(三)款:完善土地分割、合并转让政策。分割、合并后的地块应符合规划、具备独立分宗条件,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应在合同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相关规范性文件有明确限制分割转让规定的,原则上应将限制要求写入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在分割转让审批中予以落实。拟分割宗地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工业项目配套建设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占用的建设用地不得与整宗地分割转让。
5.《无极县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宗地一经确认,不得随意分割。确需分割转让的,在划拨决定书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前提下,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分割后的地块具备独立分宗条件,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转让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二)拟分割宗地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不得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是指不动产权利人在依法登记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后,将整宗建设用地分割为两宗或两宗以上并进行转让的行为或依法登记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连房带地”转让的行为。
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不予批准:(一)划拨……不得分割转让的;(二)工业用地上的综合楼、职工宿舍用房等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占用的建设用地不得与整宗地分割转让。(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分割转让的其他情形。
二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应当经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符合申请条件,资料齐全依法予以受理;不符合申请条件,资料不齐全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性材料)。
2.审查责任:受理后依据土地转让政策及相关要求对卷宗资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审查后符合土地转让政策、资料齐备且合规后上报交易中心负责人批准。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签订分割转让合同,并准予办理分割转让过户登记。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
3.擅自增设受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第二条,第(六)款:明晰不同权能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必要条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依法批准,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按转移登记办理;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受让方依法依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9]79号)第二条,第(二)款:明晰转让条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土地所在地市、县政府批准,转让后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按转移登记办理;转让后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企业之间划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转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且保留划拨方式使用的,直接办理土地转移登记手续。
5.《无极县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一)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二)建设用地……权属不清、有争议的;(三)以出让方式……规定的条件的;(四)司法机关……使用权交易的;(五)未按划拨决定书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建设,因企业自身原因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六)依法收回建设用地的;(七)共有建设用地……书面同意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后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不补缴出让价款,按转移登记办理;转让后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由受让方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法律法规或划拨决定书明确规定应由政府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三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连同建设用地可以一并设定抵押权,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同批准。抵押权实现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再优先受偿,有关要求可以在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进行记载。
6.《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1第23项:取消“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批”。
1.受理责任:符合申请条件,资料齐全依法予以受理;不符合申请条件,资料不齐全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性材料)。
2.审查责任:受理后依据土地交易政策及相关要求对卷宗资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审查后符合土地交易政策、资料齐备且合规后上报局会审,通过后报政府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转让合同,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
3.擅自增设受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许可
临时用地审批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1号)临时用地一般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用地、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经复垦能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前提下,土地使用者按法定程序申请临时用地并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临时占用,并在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一般不超过两年,同时,通过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等工程技术措施,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3、《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第五十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科室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及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临时用地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要求的临时用地项目而予以许可的;
3.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的临时用地项目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2.《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八“......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3.《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件。”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的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将‘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四项’,合并为‘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                                
5.《中共河北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划转指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工作职责的通知》(冀机编办〔2019〕68号)条款内容:“...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的指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工作职责划入省自然资源厅,由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处承担”。                                                                      
1.受理责任:审查是否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包括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审查是否符合符合规划条件。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工程);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                                5.事后监管责任: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实施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 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2.《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集中村民住宅建设、乡村旅游项目等工程,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向占用土地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属于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土地属于村集体用地的,应当征求村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建设的意见;(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五十五条: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在办理农用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申请人持本村村民身份证明和户口本、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住宅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向新宅基地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受理责任:审查是否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包括使镇、乡人民政府初审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审查是否符合城乡规划。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                  
5.事后监管责任:对乡村规建设划许可实施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许可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条款内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2、第三条,条款内容: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3、《河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条款内容: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测制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一比五千、一比一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基础测绘航空摄影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和用于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全省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4.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测制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四)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送达批准文书,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5.事后监管责任:会同市安全、国家保密等部门,依法进行测绘成果保密跟踪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国家秘密泄露的;
5.发现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按照目的和范围使用测绘成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的;
6.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许可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53项,条款内容:事项名称: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送达批准文书,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5.事后监管责任:会同市安全、国家保密等部门,依法进行测绘成果保密跟踪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国家秘密泄露的;   
5.发现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按照目的和范围使用测绘成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的;   
6.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许可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现场察看、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制作验收意见,局领导签发决定(不予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省、市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国家秘密泄露的;   
5.发现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按照目的和范围使用测绘成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的;   
6.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4.《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部第21号令)第十六条: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5.《产业用地政策指引(2019)年版》(自然资办发[2019]31号)第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6、《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第八条:出让土地申请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经出让方和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及时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分局开展现场踏勘、权属调查,报所有者权益处进行审查,根据项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符合城市规划的,委托两家及以上评估公司对项目进行评估,编制改变土地用途补缴地价款方案,提交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出让领导小组会审,审议通过后进行公示;
3.决定责任:报市政府批准。
4.送达责任:签订国有建设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改变用途、使用条件审核不予受理的;
2、办理过程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规划(含临时用地)许可证核发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2.《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四十九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三)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现场踏勘规划用地,核实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具规划条件及有关技术规定要求。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划拨土地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报。
3.《无极县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在市、县(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涉及划拨、出让土地或涉及用地使用性质、范围、开发强度调整的,除下列情形以外的应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现状土地上不改变原有使用性质进行改建、扩建的;(二)在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上不改变原规划条件进行改建的;(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建设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二)建设项目的核准文件、备案文件;(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即用地红线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经审查,规划条件已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核准文件;(三)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即用地红线图;(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1.受理责任:审查是否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包括是否具备土地出让合同;是否具备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其他文件。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
5.事后监管责任:对建设用地规划(含临时用地)许可证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许可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七条“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其供地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责任:符合申请条件,资料齐全依法予以受理;不符合申请条件,资料不齐全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性材料)。
2.审查责任:受理后依据相关政策要求对卷宗资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审查后符合政策、资料齐备且合规后上报局会审,通过后报政府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许可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2.《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七条“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其供地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责任:符合申请条件,资料齐全依法予以受理;不符合申请条件,资料不齐全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性材料)。
2.审查责任:受理后依据相关政策要求对卷宗资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审查后符合政策、资料齐备且合规后上报局会审,通过后报政府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许可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 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 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 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 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 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 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3.《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我省2014年第一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2014〕7号,条款号: 附件1第3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分局开展现场踏勘、权籍调查,报所有者权益处进行审查,委托两家及以上评估公司对项目进行评估,编制方案,提交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出让领导小组会审,审议通过后进行公示;
3.决定责任:报市政府批准。
4.送达责任:签订合同。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查不予受理的;          
2.办理过程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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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在耕地或非耕地上取土审核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2.《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取土应当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层的土壤,并依法进行复垦。在非耕地取土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使用耕地取土的,取土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土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取土补偿合同。农村村民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科室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允许取土批准文件;及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土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要求的取土而予以许可的;
3.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的取土批准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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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与组织听证而不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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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与组织听证而不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处罚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与组织听证而不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与组织听证而不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处罚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与组织听证而不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处罚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与组织听证而不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行政处罚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与组织听证而不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处罚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进行开垦的处罚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十七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除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外,处以罚款的,依照耕地保护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对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的,除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外,处以罚款的,依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对因开发土地造成水土流失的,除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外,处以罚款的,依照水土保持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与组织听证而不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行政处罚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与组织听证而不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行政处罚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荒废耕地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从事其他建设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与组织听证而不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会审责任: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主持召开会审会议,就本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提交的案件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进行审议,并自签收之日起30日内提出会审意见。
5.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与组织听证而不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与组织听证而不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行政处罚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与组织听证而不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与组织听证而不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与组织听证而不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罚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与组织听证而不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与组织听证而不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行政处罚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与组织听证而不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行政处罚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损毁非煤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与组织听证而不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1.立案责任: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会审责任: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主持召开会审会议,就本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提交的案件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进行审议,并自签收之日起30日内提出会审意见.
5.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与组织听证而不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行政处罚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1.立案责任: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立案:(1)有明确的行为人;(2)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3)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4)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5)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立案前违法状态已经消除的,可以不予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案件审理:审查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陈述和申辩应当由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口头提出的,应当制作笔录。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或者陈述、申辩、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需要修改拟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调整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责任。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与组织听证而不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行政处罚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1.立案责任: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立案:(1)有明确的行为人;(2)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3)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4)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5)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立案前违法状态已经消除的,可以不予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案件审理:审查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陈述和申辩应当由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口头提出的,应当制作笔录。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或者陈述、申辩、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需要修改拟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调整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责任。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与组织听证而不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
行政处罚
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处罚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第四项 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第五项 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第六项 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第七项 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1.立案责任: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立案:(1)有明确的行为人;(2)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3)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4)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5)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立案前违法状态已经消除的,可以不予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案件审理:审查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陈述和申辩应当由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口头提出的,应当制作笔录。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或者陈述、申辩、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需要修改拟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调整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责任。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与组织听证而不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1.立案责任: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立案:(1)有明确的行为人;(2)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3)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4)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5)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立案前违法状态已经消除的,可以不予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案件审理:审查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陈述和申辩应当由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口头提出的,应当制作笔录。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或者陈述、申辩、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需要修改拟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调整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责任。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与组织听证而不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
行政处罚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1.立案责任: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立案:(1)有明确的行为人;(2)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3)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4)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5)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立案前违法状态已经消除的,可以不予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案件审理:审查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陈述和申辩应当由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口头提出的,应当制作笔录。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或者陈述、申辩、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需要修改拟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调整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责任。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与组织听证而不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行政征收
土地出让金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1、受理责任:土地出让收入征收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            
2、审核责任:开具缴款通知书,并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收入。
3.决定责任: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就地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2、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
行政征收
土地年租金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第三条,第(十)款:规范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管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宗地长期出租,或部分用于出租且可分割的,应依法补办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建立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年度申报制度,出租人依法申报并缴纳相关收益的,不再另行单独办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批准手续。
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9]79号)第三条,第(二)款:加强划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管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有关规定上缴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宗地长期出租,或部分用于出租且可分割的,应依法补办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建立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年度申报制度,出租人依法申报并缴纳相关收益的,不再另行单独办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批准手续。各市、县要加快制定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金缴纳管理办法,规范申报缴纳工作。
4.《无极县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应按有关规定上缴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宗地长期出租……等有偿使用手续。
1.受理责任:出租人根据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年度申报制度,依法申报相关收益。
2.审核责任:审核申报的相关收益是否符合出租收益年度申报制度;对依法申报并缴纳相关收益的,不再另行单独办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批准手续。
3.决定责任:作出审核决定,并出具年租金缴款书,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年租金。
4.事后监管责任:督促出租人按照时限和确定的数额将土地年租金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依法应该缴纳年租金的,未受理,未征收。
2.未按出租收益年度申报制度征收,对国家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
3.擅自免征、减证年租金的。
4.在审核征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审核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行政检查
对矿山资源储量的动态监督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国土资矿字〔2006〕28号),河北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管理权限,组织地质测量机构对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报进行互查,组织专家对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报和矿产资源储量报销材料进行抽查,根据情况开展实地核查,实地核查率不得低于矿山总数的百分之十;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山资源储量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冀国土资发〔2008〕17号)第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矿山资源储量的监管主体。按照本规定的分工,负责矿山企业资源储量监督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
1.检查责任:根据《河北省矿山资源储量管理规定(试行)》对矿山提交的储量年报进行抽查及实地核查;
2.移送责任:需要采取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移送综合执法部门。
3.处置责任:矿山企业和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不按本规定执行的,由自然资源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进行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对矿山提交的储量年报进行抽查及实地核查的;
2.需要采取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没有移送综合执法部门。
3.矿山企业和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不按本规定执行的,自然资源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其进行处理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涉及单位整改后,不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
行政检查
对城乡规划编制的监督检查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2、《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5月25日修订通过)
第七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执法巡查制度和巡查责任追究制度、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工作信息共享平台,采取网格化管理等措施监控建设项目。
第七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批准后的建设工程的基槽开挖、基础施工、地面首层和顶层封顶、建设工程外装修、室外工程和景观环境设施等建设过程进行监管。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改正;改正后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3、《无极县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批准后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定线和槽底定位,并在建筑工程的基槽开挖、基础施工、地面首层、顶层封顶、外立面装修、室外工 程及景观环境设施建设环节,以及市政工程的基槽开挖、地下工程覆土前和覆土后接受规划核验。经核验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改正。
1.检查责任:对市政府负责审批的城乡总体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改进行指导、监督。
2.处置责任:对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依法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存在的问题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指导、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报市政府。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规划组织编制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城乡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及时报告市政府或不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规划组织编制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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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对建设工程批后的监督检查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2、《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5月25日修订通过)
第七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执法巡查制度和巡查责任追究制度、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工作信息共享平台,采取网格化管理等措施监控建设项目。
第七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批准后的建设工程的基槽开挖、基础施工、地面首层和顶层封顶、建设工程外装修、室外工程和景观环境设施等建设过程进行监管。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改正;改正后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3、《无极县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批准后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定线和槽底定位,并在建筑工程的基槽开挖、基础施工、地面首层、顶层封顶、外立面装修、室外工 程及景观环境设施建设环节,以及市政工程的基槽开挖、地下工程覆土前和覆土后接受规划核验。经核验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改正。
1.检查责任:按照建设项目的建设节点进行巡查。
2.处置责任:及时发现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3.移送责任:需要采取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移送综合执法部门。
4.事后管理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按照建设项目的建设节点进行巡查的。
2.发现违法建设行为,没有及时进行劝阻、制止的。
3.需要采取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没有移送综合执法部门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涉及单位整改后,不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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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7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的登记事项进行询问;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审核提交的申请材料与申请登记内容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登簿发证责任:登记资料符合要求且齐全的,在规定办结时限内,将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中,并制发证书,通知领取。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进行虚假登记;
2.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3.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4.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5.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6.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7.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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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8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的登记事项进行询问;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审核提交的申请材料与申请登记内容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登簿发证责任:登记资料符合要求且齐全的,在规定办结时限内,将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中,并制发证书,通知领取。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进行虚假登记;
2.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3.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4.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5.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6.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7.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8
行政确认
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的登记事项进行询问;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审核提交的申请材料与申请登记内容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登簿发证责任:登记资料符合要求且齐全的,在规定办结时限内,将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中,并制发证书,通知领取。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进行虚假登记;
2.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3.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4.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5.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6.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7.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9
行政确认
耕地、林地、草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的登记事项进行询问;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审核提交的申请材料与申请登记内容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登簿发证责任:登记资料符合要求且齐全的,在规定办结时限内,将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中,并制发证书,通知领取。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进行虚假登记;
2.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3.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4.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5.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6.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7.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0
行政确认
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的登记事项进行询问;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审核提交的申请材料与申请登记内容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登簿发证责任:登记资料符合要求且齐全的,在规定办结时限内,将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中,并制发证书,通知领取。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进行虚假登记;
2.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3.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4.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5.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6.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7.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1
行政确认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的登记事项进行询问;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审核提交的申请材料与申请登记内容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登簿发证责任:登记资料符合要求且齐全的,在规定办结时限内,将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中,并制发证书,通知领取。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进行虚假登记;
2.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3.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4.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5.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6.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7.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2
行政确认
地役权登记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3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的登记事项进行询问;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审核提交的申请材料与申请登记内容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登簿发证责任:登记资料符合要求且齐全的,在规定办结时限内,将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中,并制发证书,通知领取。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进行虚假登记;
2.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3.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4.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5.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6.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7.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3
行政确认
预告登记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5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的登记事项进行询问;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审核提交的申请材料与申请登记内容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登簿发证责任:登记资料符合要求且齐全的,在规定办结时限内,将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中,并制发证书,通知领取。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进行虚假登记;
2.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3.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4.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5.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6.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7.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4
行政确认
抵押权登记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五至第七十八条。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4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的登记事项进行询问;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审核提交的申请材料与申请登记内容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登簿发证责任:登记资料符合要求且齐全的,在规定办结时限内,将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中,并制发证书,通知领取。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进行虚假登记;
2.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3.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4.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5.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6.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7.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5
行政确认
查封登记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8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的登记事项进行询问;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审核提交的申请材料与申请登记内容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登簿发证责任:登记资料符合要求且齐全的,在规定办结时限内,将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中,并制发证书,通知领取。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进行虚假登记;
2.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3.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4.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5.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6.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7.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6
行政确认
异议登记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八十四条。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7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的登记事项进行询问;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审核提交的申请材料与申请登记内容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登簿发证责任:登记资料符合要求且齐全的,在规定办结时限内,将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中,并制发证书,通知领取。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进行虚假登记;
2.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3.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4.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5.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6.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7.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7
行政确认
更正登记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6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的登记事项进行询问;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审核提交的申请材料与申请登记内容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登簿发证责任:登记资料符合要求且齐全的,在规定办结时限内,将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中,并制发证书,通知领取。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进行虚假登记;
2.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3.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4.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5.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6.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7.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8
行政确认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0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的登记事项进行询问;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审核提交的申请材料与申请登记内容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登簿发证责任:登记资料符合要求且齐全的,在规定办结时限内,将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中,并制发证书,通知领取。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进行虚假登记;
2.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3.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4.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5.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6.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7.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9
行政确认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至四十六条。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9条、第10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的登记事项进行询问;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审核提交的申请材料与申请登记内容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登簿发证责任:登记资料符合要求且齐全的,在规定办结时限内,将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中,并制发证书,通知领取。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进行虚假登记;
2.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3.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4.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5.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6.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7.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0
行政确认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1.受理责任:认定机关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组织专家现场踏勘。
3.决定责任:根据专家意见,做出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决定。
4.送达责任:及时将治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责成各辖区政府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法认定或主观上认定错误,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或造成受地质灾害威胁人民群众人民财产损失的;
2.在认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1
行政确认
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2、《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5月25日修订通过)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二)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踏勘等方式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3、《无极县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
(二)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勘测单位出具的测量成果图等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是否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勘测单位出具的测量成果图,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3.决定责任:1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
4.送达责任:送达批准文书,并以书面形式予以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超出规划许可内容建设行为进行规划核实的;
2.对公建配套设施未建或未按审批要求建设的项目进行规划核实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2
行政确认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验收确认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第三十四条,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乡(镇)人民整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3.《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的通知》(国土资规﹝2018﹞1号)第四条,守住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已经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特别是城市周边永久基本农田不得随意占用和调整。重大建设项目、生态建设、灾毁等经国务院批准占用或依法认定减少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中央4号文要求,在原县域范围内补划永久基本农田。
4.《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1号)第三条,全面开展划定成果核实工作。
5.《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验收方案的通知》(冀国土资办字[2017]32号)全文
1.受理责任:在文件通知中明确需要提交的资料。
2.审查责任:组织第三方材料审核、质检;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3.上报责任:根据初审情况,通过质检后,报省厅审核。省厅通过后再报部审核。
4.验收责任:根据省厅授权和要求,开展划定成果审查和验收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3
行政确认
房产实测成果的审核与管理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线、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线、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5.冀国土资办字【2015】53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的通知》                                        6.国土资发【2015】4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的通知》
1.受理责任:依据权利人提供的房产测绘报告以及相关材料,对申请的登记事项进行审核;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提交的申请材料与申请登记内容是否一致,是否规范,是否完整、是否有效,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正确,是否调查成果是否正确保持宗地、宗海及其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之间的内在联系、宗地图、宗海图和分户房产图中的空间要素与相邻的界址、地物、地貌是否存在空间位置矛盾。                    3.整理与归档责任:将审查确认后的调查成果,提交纸质结果和相应的电子数据。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进行虚假登记;
2.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3.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4.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5.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6.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7.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4
行政裁决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3..《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4..《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政府处理。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下达处理决定书。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身份证明、权属来源资料、下级调处确权答复、复查申请);必要时现场踏勘;提出意见。
3.裁决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裁决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执行责任:裁决生效后,争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而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奖励条件进行审核的;
3.未按标准发放奖金的;
4.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5.行政权力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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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规划设计条件核定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2、《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出规划条件。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国有土地依法转让时,应当附具原有规划条件;原有规划条件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依法修改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提出规划条件。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依法转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确实需要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原出具规划条件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3、《无极县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在规划建设用地上进行建设、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以及依法划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变更土地使用性质,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有关机关依法处置房屋、土地权益,无需申请核定规划条件,但处置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情况。在非公开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上进行改建、扩建,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土地权属单位在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后,可以持自有土地的使用证明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旧城改造和城中村改造项目申请规划条件前,实施改造的主导部门应当持房屋征收计划或城中村改造计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要点,并依据规划要点组织编制改造单元规划,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出具规划条件。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对项目用地进行测量并绘制用地范围界线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作为规划条件的附件。规划条件应当分为强制性内容、限制性内容和指导性内容,并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节能减排设施及其具体建设时序。规划条件应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和划拨用地决定书的土地使用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时,应当附具原有规划条件。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的强制性内容和限制性内容。因公共利益等需要确需变更的,应依法提出变更申请。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内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变更方案进行论证,在当地主要媒体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可予以批准。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得变更规划条件强制性内容规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配套设施。变更其他内容的,在当地主要媒体公示和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前款相关规定程序办理。在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之前,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公示。
1.受理责任:审查是否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拟定责任: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拟定规划条件。
3.决定责任:审定规划条件。
4.送达责任:出具规划条件;按时办结。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核发的规划条件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符的。
2.未按程序核发规划条件的,规划条件核发时间超出办结期限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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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审定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四十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第五十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核发权益做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二条:建设用地面积较大或者建设用地位置重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该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注重建筑的平面布局和立体空间与景观风貌的头筹协调,体现地域特征、时代风貌,提高规划建设水平。第六十八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修改,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确实需要修改的,审定机关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1.受理责任:审查是否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审查责任: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批复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4.送达责任:制发经批复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按时办结。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审定的。               2.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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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修改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做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修改,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确实需要修改的,审定机关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1.受理责任:审查是否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审查责任: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批复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4.送达责任:制发经批复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按时办结。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审定的。                                                                       2.在办理许可后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间提出听证申请,应听证而未听证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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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查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第二条,第(六)款:明晰不同权能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必要条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依法批准,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按转移登记办理;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受让方依法依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9]79号)第二条,第(二)款:明晰转让条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土地所在地市、县政府批准,转让后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按转移登记办理;转让后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企业之间划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转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且保留划拨方式使用的,直接办理土地转移登记手续。
5.《无极县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一)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二)建设用地……权属不清、有争议的;(三)以出让方式……规定的条件的;(四)司法机关……使用权交易的;(五)未按划拨决定书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建设,因企业自身原因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六)依法收回建设用地的;(七)共有建设用地……书面同意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后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不补缴出让价款,按转移登记办理;转让后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由受让方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法律法规或划拨决定书明确规定应由政府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外。
1.受理责任:符合申请条件,资料齐全依法予以受理;不符合申请条件,资料不齐全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性材料)。
2.审查责任:受理后依据土地转让政策及相关要求对卷宗资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审查后符合土地转让政策、资料齐备且合规后上报交易中心负责人批准。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签订分割转让合同,并准予办理分割转让过户登记,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
3.擅自增设受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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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建设项目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审查(不压覆证明或压覆批复)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冀国土资发[2011]41号)第七条 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压覆已查明矿产资源。确需压覆已查明矿产资源的,应履行审批程序,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或预登记手续。第十二条在划定的无查明重要矿产资源区域的建设项目或规划区,不再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审批或预登记手续。建设用地或规划区范围内有矿业权的,建设单位需持与矿业权人签署的协议,向设区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具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文件。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一)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达不到报国土资源部审批规模的;(二)压覆大型以上储量规模非重要矿产资源的;(三)报国土资源部进行用地预审或审批的;(四)用地范围跨设区市的。十七条下列项目由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一)压覆大型以下储量规模非重要矿产资源的。(二)依法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授权审批的。十九条建设项目评估范围经查询后,不涉及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应提交一下资料:1、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的申请文件;2、建设项目立项及批准文件(项目建议书或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备案证、核准证、投资计划等);3、建设项目评估范围拐点坐标;4、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查询报告;5、涉及矿业权的,需提供与矿业权人的补偿协议或同意项目建设的意向书。 二十条建设项目评估范围经查询后,涉及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应提交一下资料:1、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的申请文件;2、建设项目立项及批准文件(项目建议书或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备案证、核准证、投资计划等);3、建设项目评估范围拐点坐标;4、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及评审意见书;5、压覆矿产资源登记书;6、涉及矿业权的,需提供与矿业权人的补偿协议或同意项目建设的意向书;涉及勘查项目的,需提供勘查项目情况说明;7、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2、《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冀国土资发[2012]46号) 第二条需报国土资源部审批用地的建设项目,如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由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含扩权县、市)根据冀国土资发【2011】41号文件精神要求进行审查,出具项目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证明文件。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或报批时提供市局证明文件即可,不需再报省厅出具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证明。
1、受理责任:符合申请条件,资料齐全依法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资料不全不予受理(不受理应当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受理后依据压覆矿产资源相关政策要求对卷宗资料的合规行进行审查,审查后符合相关政策、资料齐全且合规后上报处室负责人批准。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定规范文书,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对责任人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理;
2、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评先或晋升资格;
3、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的规定予以赔偿处理:
4、法律、法规对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理或者免予追究,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阻碍对其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0
其他类
土地评估报告备案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               第一条、以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取代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审批改革土地估价确认管理,取消确认审批,建立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企业改制需要进行土地估价的,应由企业自主选择土地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土地估价结果进行确认。企业改制上报的土地估价报告,只要格式规范、要件齐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直接给予备案。
1、受理责任:符合申请条件,资料齐全依法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资料不全不予受理(不受理应当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受理后依据土地评估相关政策要求对卷宗资料的合规行进行审查,审查后符合相关政策、资料齐全且合规后上报处室负责人批准。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定规范文书,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对责任人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理;
2、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评先或晋升资格;
3、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的规定予以赔偿处理;
4、法律、法规对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理或者免予追究,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阻碍对其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1
其他类

测绘项目备案登记
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河北省测绘航空摄影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1号)第十条在实施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前,测绘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第十九条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项目进行备案登记,并为测绘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审批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材料合格的,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合格的,说明理由,并交代相对人权利。
4.送达责任:将决定文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依法对备案情况及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而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管理规定进行备案登记的;
3.在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受理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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