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无市监处罚〔2024〕0122号
当事人:无极县尚聚滋烧烤涮餐饮服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Q
住所(住址):无极县**村
经营者:齐*飞
身份证件号码:13**************16
2024年7月31日 ,我局执法人员在无极县**村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无证经营小餐饮,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至2024年8月12日,当事人仍未改正。执法人员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无证经营小餐饮,试运营期间违法所得500元,无账目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 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小餐饮。
- 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小餐饮期间违法所得500元。
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为自然人。
以上证据在卷佐证。
我局于2024年8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无市监罚告〔2024〕010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无证经营小餐饮,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之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违反了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无证经营小餐饮,违法行为轻微,适用《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65、《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较轻裁量幅度“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罚款”执行。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00元(伍佰元整);
2.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识别码到6家河北省非税收入代收银行(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业银行无极支行、中国银行无极支行、 邮政储蓄银行无极路支行、工商银行无极支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缴款识别码为:13013024 0000 0044 215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无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