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无市监处罚〔2024〕0311号
当事人: 无极县好药师爱民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130130MA0GFD068P
住所(住址):无极县东侯******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兰**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1301301******50642
2024年6月4日,我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无极县好药师爱民大药房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我局于当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无极县好药师爱民大药房于2024年4月份起从一个人(供货者)手中购进复方丹参滴丸药品,共计10盒,并于2024年4月16日至2024年5月14日全部销售完毕,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共计:1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无极县好药师爱民大药房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证明了当事人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的事实。
2、2024年6月6日,2024年6月11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的事实。
3、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负责人兰秀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4、采购药品复方丹参滴丸的供应商资质、随货同行单及该药品采购验收记录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的事实。
我局于2024年8月14日,向无极县好药师爱民大药房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无市监罚告〔2024〕0311号),告知无极县好药师爱民大药房有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无极县好药师爱民大药房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无极县好药师爱民大药房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复方丹参滴丸药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购进药品,无主观故意;且为首次违法购进药品,危害后果轻微,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及《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HEBMPA-C- 1-013;违法行为: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适用情形:减轻;裁量因素:1.初次违法购进药品,危害后果轻微的;......4.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裁量基准:货值金额0.2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80元;2、罚款10000元。(合计壹万零壹佰捌拾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识别码到6家河北省非税收入代收银行(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业银行无极支行、中国银行无极支行、 邮政储蓄银行无极路支行、工商银行无极支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缴款识别码为:1301302400000044213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无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