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无市监处罚〔2024〕2005号
当事人: 河北沃森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100347789995E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七汲镇西流村东阳街五巷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王**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2324******00217
2024年7月10日,我局在河北省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智慧监管(两个责任)系统上领取了线索,线索显示在邯郸市永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标称我县河北沃森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N≥24% 40kg/袋)的氮肥,经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7月16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经理兰双群的陪同下对当事人的生产车间、成品库进行了现场检查在上述区域内执法人员均未发现检验报告所描述的氮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提取了该批氮肥的成品销售单,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
2024年8月13日兰双群到我局接受了执法人员苌虹、何军玲的调查询问,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现场,兰双群提供了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王军波签发的授权委托书。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4月份,生产了5吨规格型号为(N≥24% 40kg/袋)的氮肥,于2024年4月8日全部销售给了邯郸市永年区豆庄金英农资门市。成本价格是450元/吨,销售价格是500元/吨。货值金额2500元,违法所得2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 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的氮肥。
- 询问笔录,成品销售单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氮肥的数量、价格及销售情况。
- 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氮肥经检验不合格
- 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信息。
- 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兰双群具有全权代表河北沃森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处理此项质量不合格案件的权利。
我局于2024年8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无市监罚告〔2024〕200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氮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应当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规定的情形。应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较轻适用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于下列行政处罚:1.罚款1750元,没收违法所得250元,合计罚款2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识别码到6家河北省非税收入代收银行(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业银行无极支行、中国银行无极支行、 邮政储蓄银行无极路东段支行、工商银行无极支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缴款识别码为:1301302300000083171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无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
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