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极县卫生健康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无极县卫生健康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障卫生计生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卫生计生行政执法程序化、规范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石家庄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对公民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务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数额;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执业许可证;
(五)局领导经集体讨论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是指:
(一)对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或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采取控制措施;
(二)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消毒、涉水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五条 重大执法决定签发前,由具体承办业务科室、单位(以下简称“承办机构”)报分管领导同意后送审;应当提交局领导集体讨论的,集体讨论前送审。
需要征求局内其他科室、单位或其他部门意见的,承办机构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
承办机构应当预留法制审核合理时间。
第六条 按照程序办理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按照《石家庄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规定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一)重大行政处罚需提交的材料:
1.目录清单;
2.案件受理记录;
3.立案报告;
4.主体证明材料和相关证据资料;
5.授权委托书;
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超出局机关职权范围需要移送其他部门或者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一并提出移送意见;
7.合议记录,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9.行政处罚决定书;
10.结案报告。
(二)重大行政强制需提交的材料:
1.目录清单;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
3.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
4.封条、查封、扣押决定书;
5.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
6.物品清单;
7.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
8.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七条 局法监科自收到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全部相关材料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审核意见,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后,交承办机构。
情况复杂或者特殊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八条 法监科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处罚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承办部门是否采纳;
(六)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局法监科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法监科对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一条 办案科室收到法监科的书面意见后,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局主要领导处理。
未经法制审核或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法监科对疑难、争议问题,可以组织卫生计生、法律等有关专家、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并邀请承办机构参加;必要时,对复杂、疑难事项征询上级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审核、局分管领导批准后,由执法案件承办科室提交局领导集体讨论研究决定,通过后由办案机构负责执行并做好归档工作,需要备案的按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石家庄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